各市州医疗保障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医疗保障局、财政局,梅河口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家庭共济经办管理服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4〕38号)、《国家医疗保障局 财政部关于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5〕35号)、《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室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6〕8号)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吉林省财政厅
2026年11月2日
吉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家庭共济经办业务管理,规范经办业务流程,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4〕38号)、《国家医疗保障局 财政部关于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5〕35号)、《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室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6〕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跨省共济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是指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设立个人医保钱包,设定共济额度,实现职工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支付近亲属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个人负担费用,以及参保缴费。个人医保钱包实行虚拟额度管理。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四条 省级医保部门承担个人账户共济业务流程、标准规范在本省内的组织实施,共济资金管理、对账清分、业务协同、信息系统支撑等职能。
第五条 各统筹地区医保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级个人账户共济有关规定,做好本统筹地区内业务经办、资金管理、业务协同、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三章 共济关系管理
第六条 个人账户共济的适用对象范围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称“共济人”)的近亲属(以下称“被共济人”),被共济人应为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
第七条 参保人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渠道建立或解除共济关系。
第八条 建立共济关系时共济人应签署承诺书,对承诺事项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一个共济人可与多个近亲属建立共济关系,一个被共济人也可接受多个近亲属共济。
第九条 共济人与被共济人在共济关系建立期间均可自主办理解除。共济人或被共济人的医保关系终止或发生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共济关系自动解除。
第四章 共济额度管理
第十条 共济人通过医保钱包为被共济人设定共济额度,共济人不能再使用该额度的个人账户资金。被共济人不得将获得的共济额度再共济给第三人。被共济人发生符合规定的费用,可共济结算。
第十一条 共济人每笔最高可设定2000元医保钱包共济额度,每日最多设定3次。
第十二条 被共济人优先使用本人个人账户余额,账户余额不足时使用医保钱包支付,支付顺序为个人账户、医保钱包。被共济人使用医保钱包额度时,按照共济额度设定先后顺序使用。
第十三条 共济关系解除后,被共济人发生退费的,共济金额按原渠道返回,因共济人参保关系发生变化(如转移接续、中断参保、一次性支取等)等原因无法退回共济人个人账户的,按原共济关系建立时共济人参保地规定处理,具体事宜另行制定。
第五章 共济额度使用
第十四条 被共济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符合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个人负担费用,被共济人可使用共济人共济额度进行支付。
第十五条 被共济人缴纳本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使用共济额度支付,且须全额支付。
第六章 结算管理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共济资金实行周转金管理,并纳入异地就医周转金统一管理,执行《吉林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经办规程》(吉医保规〔2023〕4号)周转金管理相关规定,实现个人账户共济资金及时结算清算。
原则上根据上年度个人账户共济使用资金月平均值和上年第四季度异地就医医保结算资金月平均值之和的两倍核定年度周转金额度。个人账户共济资金和异地就医月度清算资金之和占周转金的比例达到90%及以上时,被共济地可启动周转金紧急调增流程。国家发起预付金紧急调增时,我省同步发起。
第十七条 被共济人在其参保地发生的医药费用(含跨省共济费用),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对账确认后,向定点医药机构支付。被共济人在异地发生的医药费用(含跨省共济费用),由被共济人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异地就医现有规定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被共济人使用共济额度支付本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建立省医保、省税务及合作金融机构三方数据共享机制,由省级医保经办机构周转金的指定账户向税务部门先行垫付,通过省税务部门缴费系统实时缴费,实现信息实时交互、资金实时结算,垫付资金一并纳入医保钱包统一清算。
第七章 清算管理
第十九条 共济资金清算参照异地就医费用清算流程,由省级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省市分级清算,与异地就医费用清算工作同步开展。
被共济人在参保地定点医药机构结算时使用的医保钱包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清算。被共济人在异地定点医药机构结算时使用的医保钱包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按异地就医资金清算有关规定与被共济人参保地经办机构会同其他资金一并清算后,再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清算。
被共济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使用的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清算。
第二十条 各地医保部门做好个人账户共济资金确认和清算工作。原则上,当月被共济人在其参保地使用的共济资金,被共济地医保经办机构应于次月16日前完成申报并纳入清算;被共济人在异地使用的共济资金,被共济地医保经办机构应于对应的异地就医费用完成清算后的次月16日前完成申报并纳入清算,纳入清算前需完成与异地就医费用的清算申请确认。清算延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当年共济资金,不晚于次年第一季度清算完毕。
第二十一条 省级经办机构根据共济地与被共济地经办机构对账确认后的共济资金,于每月26日生成《吉林省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费用清算表》(见附件1)《吉林省__统筹区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付明细表》(见附件2)《吉林省__统筹区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收明细表》(见附件3),各级经办机构可通过省医保信息平台精确查询本统筹地区的上述清算信息,于每月28日前确认上述内容。
第二十二条 省级经办机构于每月底前根据确认后的《吉林省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费用清算表》,生成《吉林省__统筹区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见附件4)、《吉林省__统筹区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见附件5),在省医保信息平台发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办机构通过省医保信息平台下载《吉林省__统筹区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吉林省__统筹区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后,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共济清算资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 被共济地需返还共济地资金列入当期被共济地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中,并用负数表示。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相关规定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基金(资金)并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六条 被共济人在参保地定点医药机构结算时使用的医保钱包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使用周转金支付。
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与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清算时,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使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记“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科目,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收回周转金。
第二十七条 被共济人在异地定点医药机构结算时使用的医保钱包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使用周转金支付。
被共济人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与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清算时,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使用周转金支付,被共济人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收回周转金。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与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清算时,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使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记“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科目,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收回周转金。
第二十八条 被共济人参保地向税务部门用医保钱包共济资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省级医保经办机构使用周转金支付,记“暂付款”科目。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与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清算医保钱包共济资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时,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使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记“其他支出”科目。
第二十九条 共济人为被共济人设定共济额度后,尚未使用额度产生的利息归属共济人所有。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内共济可通过设立医保钱包的方式实现,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等管理与跨省医保钱包管理一致。
第三十一条 省级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修订各项业务用表。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由吉林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2026年X月X日起执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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