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工作,落实全民参保计划,保障参保人员权益,统一经办流程,提高服务质量,推动实现“应保尽保、应助尽助、应享尽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医疗保障局牵头起草了《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1年7月10日。欢迎各界人士通过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面向社会的征求意见稿,未经我局许可,任何媒体不得自行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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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2021年6月10日
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工作,落实全民参保计划,保障参保人员权益,统一经办流程,提高服务质量,推动实现“应保尽保、应助尽助、应享尽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吉林省内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缴纳基本医保费(以下简称“医保费”),单位、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保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保的权利和义务。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非就业人员参加居民医保,由个人缴费,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缴费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灵活就业人员可自行选择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选择参加职工医保由个人按规定缴纳医保费;选择参加居民医保按照规定由个人缴费,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五条 基本医保参保缴费工作以市州为单位组织开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负总责,同级医疗保障部门牵头会同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乡村振兴、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监狱管理、税务、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保参保缴费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划转期间,医保费暂采取“医保部门核定,税务部门征收”方式征收。医保部门和税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建立稽核检查机制,开展稽核检查工作。
第二章 职工医保参保登记及缴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职工医保并办理单位参保登记。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并办理职工参保登记。
(一)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参保登记。
(二)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首次参保或医保中断3个月(含)以上的办理职工参保登记后设置90天待遇享受等待期(以下简称“等待期”)。等待期以天为单位,从缴费成功次月起计算。
(三)用人单位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参保登记。
(四)用人单位应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理单位参保登记并开立医保账户。原则上同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只予开立1个医保账户。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办理参保缴费的,对应参未参、应缴未缴人员,用人单位需自其用工之日起按历年工资标准(无法核定历年工资标准的以当地历年执行的月社平工资为标准)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保费(包含单位及个人缴费部分),并对用人单位应补缴部分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所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单位补缴部分本金。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在同一时期同一医保制度不得重复参保缴费。
(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医保部门可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4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医疗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一)用人单位应按照“当月核定次月缴费金额、当月缴纳次月应缴金额”方式,按月自主申报、按时足额预缴职工医保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并自欠缴之日起,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核定单位职工医保缴费基数;缴费费率按当地政策规定执行。
(三)用人单位年度申报职工缴费基数时,职工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费基数,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职工医保缴费基数;新入职的职工以到本单位当月应发工资或核定的工资作为当年(核定周期)的缴费基数。各统筹区统一使用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作为核定当年职工医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的专用指标。
(四)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职工医保个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60%作为职工医保个人缴费基数。
(五)用人单位及个人缴费基数按自然年度申报核定;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及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核定周期一致,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六)参保职工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办理变更业务登记,变更登记后其待遇享受期与其实际缴费期一致。
(七)用人单位中断缴费导致欠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暂停其职工(已办理医保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除外)相应的医保待遇。用人单位重新开始缴费后,补齐应缴医保费并缴纳滞纳金后,可恢复其职工医保待遇。
根据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联发医保办发〔2021〕43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中断缴费期间其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条 失业人员参保缴费管理。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申报、缴费手续。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从失业保险基金统一支付,个人不缴费。按照“当月核定次月缴费金额”方式,按月申报,缴费核定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按月向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申报应缴资金,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将费款上解至省医保经办机构对应的国库,再由省医保经办机构将资金按月清分至各地医保经办机构。
(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8日前,将审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信息通过医保信息平台提交至省级医保经办机构,省级医保经办机构按当地费率以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照“一人一核、当月核定预缴次月医保费”方式进行核定,医保部门在当月23日前将核定的医疗保险缴费相关信息,发送至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定缴费通知单,并通过数据共享平台发送至税务部门征收,27日前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通知单金额通过税务提供的缴费渠道缴费,省级医保经办机构将资金按月清分至各地医保经办机构。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前已参加职工医保并缴费,当月不再重新核定缴费。代缴指定期号医疗保险费前,已参加职工医保或以灵活就业人员形式完成指定期号缴费,不再重新核定缴费。
第九条 职工医保退休人员管理。
(一)参加职工医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医保缴费年限男累计缴费满30年,女累计缴费满25年,且在我省境内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可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累计缴费年限由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构成。视同缴费年限包括我省职工医保制度实施以前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在省外参加职工医保并缴费的年限。
其中,退役军人服役期间的军龄及由部队保障的随军未就业配偶随军期间的缴费年限,医保制度运行前的,视为视同缴
费年限;医保制度运行后的,视为实际缴费年限接续;
(二)参加职工医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基本医保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按办理医保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全口径社平工资一次性足额趸缴(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至规定年限,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办理后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趸缴部分按退休前(在职身份)账户计入标准补计个人账户。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基本医保缴费未达到规定年限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一次性补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应缴纳所差年限的职工医保费及滞纳金。补齐后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补齐后仍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原则上由个人一次性趸缴所差年限的全部职工医保费后,方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
符合上述情况参保人员不能一次性足额趸缴的,可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办执行,或选择参加居民医保。
(四)军队自主择业人员、宗教教职人士等无法提供退休手续的参加职工医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医保待遇,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缴费未达到规定年限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封闭运行管理期间的职工医保,划归地方统一参保管理的,自我省职工医保制度建立以来其封闭运行管理时段可作为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执行公费(劳保)医疗时段可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或继承,职工调转时个人账户存储额随同转移,如转入地医保部门无法接收个人账户金额导致不能随同转移的可一次性支取。
第三章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缴费
第十二条 无雇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短期季节性务工人员和非全日制用工以及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业人员等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在户籍地或居住地(符合居住地参保登记条件的)可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也可参加居民医保。
第十三条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应在户籍地或居住地(符合居住地参保登记条件的)的医保部门自行办理参保登记并缴纳医保费。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按自然月缴费(当月核定并缴纳次月应缴金额),可以签订扣款协议按年预存、按月扣缴医保费。
参加单建统筹职工医保的,以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一般不低于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的70%,由个人缴纳;参加统账结合职工医保的,缴费比例为其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由个人缴纳;个人账户计入比例按照其所在统筹地区职工医保计入比例设定。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退休人员医保管理。
(一)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应以办理医保在职转退休业务时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足额趸缴至规定年限后,方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退休后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并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不能一次性足额趸缴所差年限的,可继续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至规定年限后,方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并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二)以单建统筹方式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如转参加统账结合职工医保的,在办理医保退休时,需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补足与统账结合模式费用差额,补足后方可享受相应医保待遇,并按在职标准补计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其他事项参照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缴费
第十六条 具有参保地户籍或持有参保地居住证的非就业居民应参加居民医保,在户籍地或居住证取得地办理参保登记,按规定标准自主缴纳居民医保费。
全省居民医保年度缴费标准由省医疗保障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等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居民医保费实行年度集中预缴制。
(一)居民医保按自然年度参保缴费并给付医保待遇,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居民医保费集中预缴期。参保居民(含新参保)在集中预缴期内按规定标准全额缴费,可享受下一年度(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年的居民医保待遇。
(二)对集中预缴期外参保登记缴费的居民,设置90天等待期。等待期以天为单位,从缴费成功次日起计算。
(三)参加居民医保人员在待遇享受期内,新参保登记职工医保的参加职工医保(含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在新参加职工医保(含灵活就业人员)相应待遇享受期未开始前,仍可继续享受原居民医保待遇。
(四) 居民医保缴费年限与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再参保缴费的不再折算累计,各地要做好政策衔接,确保平稳过渡。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人员参加居民医保给予个人缴费补贴。
(一)个人缴费补贴遵循“身份认证、以缴定补”原则,对符合条件的城乡特困人员、城乡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以及脱贫不稳定且纳入相关部门农村低收入人口监测范围的脱贫人口按规定参保缴费后,再通过医疗救助基金渠道分类给予参保资助。
(二)将纳入资助参保范围且核准身份信息的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以及脱贫不稳定且纳入相关部门农村低收入人口监测范围的动态纳入基本医保覆盖范围,确保居民医保年度集中预缴期内全员参保、全员缴费。实行动态参保登记,不设置等待期。
(三)吉林省内认定的符合补贴条件的困难人员(包含学生)原则上选择在身份认定地参保缴费,可直接享受参保地相关的待遇政策;如选择在居住地或学籍地参保,需先按普通居民 (或学生)身份享受待遇,其参保资助及直接医疗救助等保障待遇到认定地医保部门申请享受。
第十九条 学生参保缴费管理。
(一)省内全日制在籍学生(含大、中、小学生和全日制研究生)应在学籍地参加居民医保。
在校学生以“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和“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系统”中本人学籍号码作为认定在籍学生的凭证。在籍学生参保登记信息由所在学校直接提供给医保部门,由各级教育部门会同医保部门统一组织学校开展参保登记工作。
(二)在籍学生为省外纳入医疗救助资助参保范围的困难人员,在省内学籍地参保的,以普通学生身份按规定标准足额缴费后享受省内普通居民(学生)医保待遇。
(三)学生入学当年在学籍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原参保地按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报销,报销比例不受转外就医调减比例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新生儿(出生90天内)参保缴费管理。
新生儿参保登记应使用本人真实姓名和有效身份证明。原则上新生儿出生后90天内由监护人按相关规定办理参保登记,按规定缴纳出生当年居民医保费后,自出生之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可纳入医保报销。出生90天后办理参保缴费的不享受以上政策,并按新参保居民设置90天等待期。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安康医院等公安监管场所(以下简称“公安监所”)的被监管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统一由公安监所作为被监管人员参加居民医保的代管单位(以下简称“参保代管单位”)。被监管前已参加基本医保的,由参保代管单位向医保部门提供被监管人员身份信息,在医保管理系统中作出特殊标识实行参保信息集中管理,未参加基本医保的,由参保代管单位为其办理居民医保。
第五章 基本医保关系转移接续
第二十二条 办理基本医保关系转移接续(以下简称“转移接续”)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转移接续前中断缴费 3 个月(含)以内的,可按转入地规定办理职工医保费补缴手续,补缴后不设等待期,缴费当月即可在转入地按规定享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设置90天等待期,等待期以天为单位,从缴费成功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已连续 2年(含 2 年)以上参加基本医保的职工、居民或灵活就业人员,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含灵活就业)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的,且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可按转入地规定办理基本医保费补缴手续,补缴后不设等待期,缴费当月即可在转入地按规定享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设置90天等待期,等待期以天为单位,从缴费成功次日起计算。
城乡居民同一统筹年度内再次回到转出地参加居民医保,不需另行缴纳费用。
第六章 基本医保退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职工或个人可向医保部门申请退回已缴纳的医保费。
(一)参加居民医保并缴费足额的,在相应待遇享受期未开始前,因重复缴费、死亡退保、参加职工医保或其他统筹区居民医保的,可在终止相关居民医保参保关系的同时,申请办理个人退费。已通过医疗救助渠道享受参保缴费补贴的救助对象,可在其需要终止的参保关系所在地依申请退费。
(二)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按年度一次性预缴职工医保费后,中途就业随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待遇期未开始前,可依申请退回其就业后,当年剩余月数的医保费。
(三)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退休一次性趸缴后,在相应待遇享受期未开始前,因死亡退保,可在办理死亡退保同时,依申请办理退费。
(四)参保职工因死亡未及时办理退保的,参保职工死亡次月起多缴的医保费可依申请办理退费,多划入的个人账户需返还至医保基金统筹账户中。
第二十五条 以下情形不予退费。
(一)参加居民医保并缴费,待遇享受期开始后,个人缴费不再返还。
(二)职工医保待遇生效后,因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含灵活就业人员)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多缴的医保费不予返还。
第二十六条 退费受理。
(一)因误收或多收原因形成的退费由税务机关受理,由税务机关受理缴费人退费申请的,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医保部门复核,其他原因形成的退费由医保部门受理。
(二)医保部门根据确认的退费申请,按旬集中向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财政部门确认后,将退费金额从财政专户划拨至医保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医保部门将款项退还缴费人,按月将已办理的退费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退费销号。
第七章 有序清理和防止重复参保
第二十七条 重复参保是指同一参保人重复参加同一基本医保制度(制度内重复参保)或重复参加不同基本医保制度(跨制度重复参保),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参保人有两条及以上参保缴费状态正常的参保信息记录。
第二十八条 各级医保部门要有序清理重复参保,综合治理制度内重复参保。
(一)重复参加职工医保的,保留现就业地参保关系。重复参加居民医保的,保留现常住地参保关系。学生重复参保的,保留现学籍地参保关系。跨制度重复参保且连续参加职工医保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保留职工医保参保关系。以上各类情形在保留一个参保关系同时,应及时终止重复的参保关系。
(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用工等灵活就业形式的跨制度重复参保,保留一个可享受待遇的参保关系,暂停重复的参保关系。
(三)已经参加居民医保的短期季节性务工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后形成的跨制度重复参保,医保部门参照跨制度重复参保处理原则,及时暂停和开通相关医保待遇,保障参保人合理待遇接续。
(四)被征地农民、失地农民在政府代缴医保费期间就业并参加职工医保的,医保部门按照重复参保处理原则,及时暂停和开通相关参保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省内就业、居住和就读的港澳台居民参加基本医保,按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省内居留的外国人参加基本医保,按照《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地现行基本医保参保缴费政策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暂行办法由吉林省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来源:规划财务处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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